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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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邱娜萍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時即係請求確認25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後,復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為252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票據原因關係未清償部分為2萬8199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法院命補正律師委任狀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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