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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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素行 (被告曾有2次竊盜犯行,然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300元(即被告所竊得之園遊券價值)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刑事撤回告訴(告發)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7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內,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雇員 侯依彣 不注意之際,以雙手拿黑色袋子之方式,將放置在攤位桌上之園遊券423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裝入袋內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侯依彣發現上開園遊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方知上情。

二、案經侯依彣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依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價值4萬2,300元之園遊券,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告發)狀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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