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祥
吳金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101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鍾及張兆祥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取財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5日某時,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以張兆祥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並由吳金鍾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收購門號之人到場,張兆祥與吳金鍾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該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中,並於98年12月7日以此門號與 王人禾 聯繫,佯稱要提供司機之工作予王人禾,惟需先提供其帳戶及密碼云云,以此方式詐騙王人禾。嗣經王人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與王人禾一同至約定交付帳戶地點,同時查獲收取帳戶之 黃正忠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帳戶而未遂,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申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兆祥、吳金鍾固均坦承由吳金鍾聯繫購買門號之人,且由張兆祥申辦門號出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均辯稱:對方跟伊說是做房屋廣告,伊並不知道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上開門號確實係被告張兆祥所申辦,且在被告張兆祥出售該帳戶後,該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並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廣告中用以收購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人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向王人禾收取帳戶之黃正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2人以上詞置辯,惟查,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增加額外負擔或借用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倘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被用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租用或借用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門號予他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亦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2人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屬無疑。綜上,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即時與王人禾通訊之重要工具,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詐欺集團及時遭破獲,致無法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已。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被害人王人禾而未遂,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渠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部分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門號通訊向王人禾收購帳戶,並且施用詐術使 林冠如 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2萬元之款項匯入王人禾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
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王人禾與林冠如之證述為據,惟證人王人禾於警詢中證稱:當初伊應徵工作時被詐騙而交出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是跟一位「蔡經理」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的,今天伊又看中國時報的求職刊發現一則「名仕娛樂」應徵接送司機,所以伊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去詢問,對方叫伊先留電話,五分鐘後一位「蔡經理」打電話給伊,說如果要應徵工作必須繳履歷表、駕照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蔡經理」約伊至桃園縣○○鄉○○路○段跟宏慶街口,要跟伊收取伊所準備的資料與物件,伊覺得跟伊上次被騙的情況是一樣,遂報警處理等語,足認王人禾另案交付帳戶時,係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又證人王人禾另案因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詐騙林冠如等情,係發生在98年11月24日,然王人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8年12月7日,王人禾另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詐騙林冠如之行為,既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人禾聯絡之前,得否認定此部分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2人提供上開門號有關,尚有疑義,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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