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李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李敏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案前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部分拘役40日,上開宣告刑部分均緩刑2年,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曾犯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並經本院判處緩刑以利其自新,詎料被告於緩刑期滿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其行為實殊可議,且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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