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陳郁涵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李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九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兩造為妯娌,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49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渠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房地屬連棟透天厝僅有單一出入口,是兩造無法依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使用系爭房地,且兩造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房地原為婆婆所購而登記在渠等名下,婆婆現仍
住居在系爭房地內,故伊不同意現在將系爭房地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7-27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惟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屬連棟透天厝,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不宜為原物分割分配,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賣方式,透過市場自由競價,較可取得公平合理價格;且兩造於系爭房地變賣時,亦得審視個人使用需求、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亦符合公平與經濟效用等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情形由兩造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其中被告應負擔部分,即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