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告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用 之繼承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黃正雄 、 黃昭逞 (即 黃木火 )、 黃木連 就被繼承人黃用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8月27日成立買賣契約,然因簽約當時黃用已經死亡,故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原告業將土地價款交付黃正雄、 黃招逞 、黃木連,故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 黃用之 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黃用之繼承人為被告,但起訴狀關於被告部分僅記載為「OOO(黃用之繼承人)」,未表明黃用之繼承人為何人及聯絡方式,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應補正之事項):一、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及含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二、前項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部分始得予省略)。三、如原起訴所列為被告之共有人有死亡者,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有否拋棄繼承之事實。四、另請確認何人就第一項之土地有繼承權並為適格之被告(應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五、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及明確之聲明。六、依上開調取資料補正起訴狀之當事人姓名、地址並依被告人數附繕本送達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