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6號
109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26號、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家汶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向 林瑞生 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4之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7500元,大樓管理費由李家汶負擔,租期至109年5月10日。然因李家汶自109年3月10日起即未再繳交房租及大樓管理費,林瑞生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家汶搬離,詎李家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所,以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方式,傳送:「老子要被關了沒差你這條,老子上星期才殺人而已(臺語)」等語予林瑞生,表明將加害林瑞生之生命、身體安全,致林瑞生聽取該留言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李家汶承攬 王秋鳳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住家(下稱上址住家)之房屋裝修工程,2人間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詎李家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9時27分許前後幾日內,在上址住家及李家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續傳送內容為「不敢出來面對嗎?欠錢不還錢是怎樣想死嗎?阿是要出來面對了沒,還是家裡要變平地呀」、「阿看你要怎麼都來,阿好膽來我面前搶,那我面前講講看,看你的頭不會不見,講看看阿,你要玩黑白都可以」、「明天房子都會全部採光光,阿你再慢慢檔,你來就少一隻腳而已,你慢慢來,兄弟等你」、「慢慢來你慢慢來,我後天要去拆房子了,到時候你家都變平地,你再慢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予王秋鳳,使王秋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
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林瑞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他先嗆我要斷水斷電還找人來堵我,在管理室跟主委說要找人處理我,我沒指名道姓,說這些話不算恐嚇等語。經查:
⑴被告確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蒐證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1紙、LINE畫面截圖7張、租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透過LINE語音訊息傳送「老子要被關了沒差你這條,老子上星期才殺人而已」等語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前開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而觀諸前開言語內容,一般正常人均會理解為,此係被告以加害他人身體或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客觀上顯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復參告訴人林瑞生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報案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告訴人林瑞生確已因而心生畏懼。又本件被告係90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言詞足使人生畏怖之心應有認知,佐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彼此對立之情境下口出此等言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李家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鳳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後以手機傳送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王秋鳳,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承租房屋、工程承攬糾紛而與各該告訴人發生爭執,率以恫嚇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否認犯行、犯罪事實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時年僅19歲,思慮尚非全然成熟;兼衡其各次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與各次恐嚇內容之質與量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2罪罪名相同、手段相似且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言語之手機暨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未扣案,然為其用以犯本件2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檢察官杜妍慧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