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安選任辯護人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叁張、六合彩明牌單拾陸張、空白六合彩下注簽單壹本、六合彩下注收支表壹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牌肆張、六合彩明牌報紙貳份、六合彩明牌週刊肆本、六合彩明牌月刊貳本、六合彩手冊陸本、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國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書報攤,供不特定人士透過親自前往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下注簽選號碼,經營六合彩簽賭。簽賭方式為賭客可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分為「二星」、「三星」、「專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專車」每注簽賭金額為3,800元,簽中「二星」者,可贏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中「專車」者,則依線牌倍數計算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王國安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嗣因警於109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鄭建軍 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經鄭建軍主動交付六合彩明牌單1張予警方查扣,並提供其手機予警方查看,發現王國安涉有賭博嫌疑,而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王國安所經營之書報攤執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3張、六合彩明牌單16張、空白六合彩下注簽單1本、六合彩下注收支表1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牌4張、六合彩明牌報紙2份、六合彩明牌週刊4本、六合彩明牌月刊2本、六合彩手冊6本、手機1支、139,600元(72,100元在樓梯包包內扣得、49,200元在王國安身上扣得、5,400元在店裡右邊櫃子查扣、12,900元在店裡左邊抽屜內扣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鄭建軍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擷圖、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開始經營賭博之時間,起訴書係記載「109年1月21日前某時許」,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係自「108年1月間」開始經營,惟經被告否認,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係自108年12月3日開始經營等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堪認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有接受證人鄭建軍下注之情事(有簽單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3頁),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係自108年12月3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日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基於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經營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3張、六合彩明牌單16張、空白六合彩下注簽單1本、六合彩下注收支表1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牌4張、六合彩明牌報紙2份、六合彩明牌週刊4本、六合彩明牌月刊2本、六合彩手冊6本、手機1支,據被告之辯護人稱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自證人鄭建軍處扣得之六合彩明牌單1張,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扣案之139,600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參以承辦員警稱無法區分扣案之139,600元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等語(此有本院109年8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及承辦員警另函覆略以:本件扣案之139,600元,其中72,100元係在王國安樓梯包包內扣得、其身上扣得49,200元、店裡右邊櫃子查扣5,400元、店裡左邊抽屜內扣得12,900元,被告稱皆係經營報刊所得,但被告曾於103年、106年在同址被查獲經營六合彩提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非被告所陳述僅販賣報刊雜誌,警方合理懷疑被告以經營報刊之名,實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實,故所查扣之139,600元應是被告經營六合彩之金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7日高市警股分偵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是依上開電話紀錄及承辦員警函覆之內容,可知本件扣案之139,600元實無以確認屬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究係為何,僅能「推認」應均係被告經營六合彩所得乙節,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139,600元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是尚難遽認扣案之139,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至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搜索當日於其身上扣得之49,20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參以被告經營賭博期間約為2月,已如上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該2月期間之犯罪所得為何,是認被告自承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200元等語為可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90,400元,因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