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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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茂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的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之妹妹 張簡郅華 霸佔洗衣機,不讓照顧其母之看護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剪刀將由 張簡茂英 (即乙○○○之哥哥)、乙○○○、 張簡茂林 (即乙○○○之弟弟、丙○○○之父,業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由丙○○○單獨繼承遺產)3人所共有之洗衣機的電線剪斷,致該洗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5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這台洗衣機不是告訴人丙○○○買的,看護的錢是由我媽媽的帳戶扣,我跟我哥哥都會匯款去媽媽的帳戶,洗衣機也是用裡面的錢買的,本來是約定3兄弟都要匯款,但是後來才發現告訴人的爸爸都一直沒有匯,當時我付了我媽媽出院的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左右,這筆錢本來告訴人的爸爸也要出,但是我們就說好,由告訴人的爸爸負責把原本要出的醫藥費及要補進去帳戶裡的錢拿去買洗衣機,所以我們認為洗衣機是我們3人共有,我沒有毀損的意思...我並無毀損他人之物...在告訴人的妹妹搬離後,我已經把暫時剪斷的電線修護妥善,讓外籍看護可以重新使用洗衣機,把2束對向的電線來對接連結再纏覆電氣膠布的工作是輕而易舉的,也不會損壞洗衣機機身或重要機件,不可能造成洗衣機不堪使用云云(他字卷第23至24頁、院一卷第29頁、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將 上開 洗衣機的電線剪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且有洗衣機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至11頁);告訴人丙○○○之父張簡茂林,業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由告訴人丙○○○單獨繼承遺產乙情,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7月18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8司繼字第2810號 函可佐 (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首要爭點在於,上開洗衣機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丙○○○提出上開洗衣機之購買發票、訂單(他字卷第67至69頁),且訂單上之顧客收件人係記載「張簡茂林」、型號為「W1238FW」、日期為「108年5月21日」。而被告供稱:這台洗衣機不是告訴人丙○○○買的,看護的錢是由我媽媽的帳戶扣,我跟我哥哥都會匯款去媽媽的帳戶,洗衣機也是用裡面的錢買的,本來是約定3兄弟都要匯款,但是後來才發現告訴人的爸爸都一直沒有匯,當時我付了我媽媽出院的費用1萬7000元左右,這筆錢本來告訴人的爸爸也要出,但是我們就說好,由告訴人的爸爸負責把原本要出的醫藥費及要補進去帳戶裡的錢拿去買洗衣機,所以我們認為洗衣機是我們3人共有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院一卷第31至33頁)。依照被告說法,因告訴人丙○○○之父張簡茂林亦須負擔照顧母親之費用,以及母親出院之費用,但張簡茂林均未支付,故被告與其兄張簡茂英、其弟張簡茂林3人約定,張簡茂林須將其本應負擔之費用拿去購買洗衣機,故洗衣機為3人所共有。
2.依據被告提出之貝康居家護理所自費照護合約書、貝康居家護理所收據(他字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有於108年1月14日,為照顧母親張簡 王玉升 ,而支出1萬元之費用,又從被告提出之義大醫院住院收據(他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有於10
8年1月14日,母親張簡王玉升出院時,支出7181元之費用。而上開2筆費用總和為「1萬7181元」,即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於母親出院時有支付約1萬7000元左右之費用一節吻合。
3.又根據告訴人丙○○○於其父張簡茂林死後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稱「祖母的照顧我家就告一段落」等語(他字卷第51頁),足見張簡茂林生前也須分擔照顧被告母親之義務,此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一致,再佐以被告提出其母張簡王玉升申設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他字卷第33至48頁),可知被告從106年9月開始,幾乎每月都有匯入7700元以上的款項至母親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與被告上開所稱,兄第3人有協商要支付照顧母親之費用一節吻合。
4.另被告提出之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安裝使用說明書(院一卷第45至47頁),而保證書上之洗衣機型號為「W1238FW」,與告訴人丙○○○提出之購買訂單相符(他字卷第69頁),且保證書上之日期記載「108年5月22日」,即為告訴人丙○○○提出之購買訂單上記載日期的隔天,又保證書上之客戶姓名欄亦係記載「張簡茂林」,足見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即為本案洗衣機之保證書。
5.本院審酌被告既可提出兄第3人有協商支付照顧母親費用之客觀證據,又可提出本案洗衣機之保證書、安裝使用說明書,則被告上開所稱,兄弟3人約定由張簡茂林出面購買洗衣機,洗衣機為兄弟3人所共有之事實,誠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告訴人丙○○○所提出洗衣機購買訂單上之顧客收件人雖僅記載「張簡茂林」,然既然是張簡茂林出面購買,顧客收件人自然僅會記載張簡茂林,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洗衣機應為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人所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洗衣機是我們3人共有,我沒有毀損的意思...我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云云,然:
本院認為,在毀損客體為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情形下,倘行為人知道該物品是自己與他人所共有,亦即行為人知悉該物品仍有其他人的所有權存在,卻仍毀損之,則行為人主觀上仍具有毀損之故意,行為人所毀損之物品客觀上仍符合「他人之物」的要件,否則無異使共有人之一人可以隨易毀損共有物,而置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權於不顧,將有違事理之衡平。是以,即使本案洗衣機依照客觀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人所共有,但被告既知悉張簡茂林已於108年6月25日死亡,也知道張簡茂林有繼承人存在,則被告理應知悉張簡茂林的繼承人針對本案洗衣機仍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存在,並非全部之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卻仍然剪斷本案洗衣機的電線,則被告主觀上仍具有毀損之故意,上開洗衣機客觀上仍符合「他人之物」的要件,而與單純毀損「自己單獨所有」之物的情形,迥然不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㈣又被告雖辯稱:在告訴人的妹妹搬離後,我已經把暫時剪斷的
電線修護妥善,讓外籍看護可以重新使用洗衣機,把2束對向的電線來對接連結再纏覆電氣膠布的工作是輕而易舉的,也不會損壞洗衣機機身或重要機件,不可能造成洗衣機不堪使用云云,惟:
本院認為,是否已使物品達到不堪使用之結果,不以該物品事後是否可以修理或復原而定,應以毀損行為當下,該物品是否已經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為認定之依據。蓋依照現今科技發展之水準,許多物品遭毀損後,事後均可修復,若認為行為人只要在毀損物品後,將物品修理或復原,即可免除刑法毀損罪之適用,則刑法毀損罪在許多情形下,將有被架空之危險。而被告自承:因為我知道張簡郅華對於解決生活問題的能力較差,我知道如果她沒有洗衣機可以用的話就會搬回臺南,所以我暫時把洗衣機的電線剪掉,果然她之後就搬走了等語(院二卷第69頁),足見被告剪斷洗衣機之電線就是要讓告訴人之妹張簡郅華無法使用洗衣機,而剪斷電線之後,也確實讓洗衣機達到不能使用之結果,則被告剪斷洗衣機之電線時,該洗衣機就已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而符合刑法毀損罪「不堪使用」之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將電線修復,均無解於毀損罪之成立。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簡茂英、調取張簡王玉升申設之高雄
市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初至10
8年5月底所有臨櫃辦理提款手續之提款單等情(院一卷第54頁),用以證明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人有關照顧母親費用之約定、購買洗衣機之約定等事項,並佐證本案洗衣機為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人所共有之事實,然本院依照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本案洗衣機為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人共有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表示:108年12月20日我在檢察官的偵查庭快結束的時候有提到告訴人竟然把該洗衣機運走,檢察官當時打斷我的話,沒有做為,筆錄上也沒有登錄,我想請庭上調當時偵查庭的影音光碟確認並做補正,因為這牽涉到:
一、證實當時那台洗衣機已修好且可以使用,二、牽涉到因為二等親內的侵占財物罪有6個月追訴期期限等情(院一卷第65頁)。然洗衣機事後是否確實已經修好,仍無解於毀損罪之成立,業如前述,且本案審理範圍僅為毀損,侵占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的伯父,其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剪斷本案洗衣機之電線的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剪斷本案洗衣機之電線,致該洗衣機不堪使用,
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公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配偶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79至81頁)、犯罪動機、毀損之方式、本案洗衣機之購買價格為8900元(他字卷第6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用以剪斷本案洗衣機電線之剪刀,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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