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繹曾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繹曾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日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 陳譯 曾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譯曾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繹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被告2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無故持手機竊錄告訴人陳○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次數、犯罪之手段、竊錄之影片時間長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又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犯罪,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時間亦僅間隔1月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儲存有竊錄影像之光碟及前揭影像之翻拍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所用之本件證據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1號被告陳繹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譯曾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分租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浴室外,無故將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開啟錄影功能後,由浴室上方窗戶間隙,竊錄另名分租房客陳○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另於109年4月21日0時40分許,復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在上址浴室外,以上揭IPHONE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後,由浴室上方窗戶間隙,竊錄陳○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嗣經陳○羽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譯曾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㈡│證人陳○羽、 吳孟修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存有告訴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洗澡畫面之錄影檔案之事實。│││品目錄表、被告竊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前2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留存影片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該行動電話係內建儲存空間,行動電話本身即為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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