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6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88年9月28日入監服刑,90年7月27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9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再接續執行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95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見 盧裕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22號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即徒手開啟該機車而竊取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1月27日7時20分許,甲○○騎駛上開機車○○○鎮○○路○段○巷○○○號旁之萬仙公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盧裕峰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裕峰證述失竊機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於86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88年9月28日入監服刑,90年7月27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9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再接續執行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95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為屬於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檢束慎行,復於假釋期間內再次竊取他人生財代步工具之機車,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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