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5年7月20日20時許止,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明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第23條第2項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等文義解釋,其5年起算時點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計之。
三、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次被告被訴於95年5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5年7月20日20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於95年7月24日採尿送驗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為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係自95年5月間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辯稱其係自95年6月底起始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於95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為證,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始時間為95年6月底,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強制戒治出所之時間點即90年6月5日,顯已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法條第1、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不得逕行起訴處罰。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核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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