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童鳳子 再審被告 戴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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