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呂喬 即四季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四季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四季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雖已提出相對人公司民國99年12月3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其中載明會中決議:「指定本公司股東 徐淑貞 為帳冊保管人,並另案由清算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等語,惟漏未提出簿冊保管人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其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