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告訴人陳○○年籍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09年2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陳○○係於00年0月0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參照),其於本案發生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素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陳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42頁),而告訴人陳○○於本案發生時係著便服,其之身高亦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而卷內復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知悉告訴人陳○○尚屬少年,是不能認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於案發當日為替胞弟之停車糾紛出氣,卻誤認告訴人陳○○為與胞弟發生停車糾紛之人,即不分青紅皂白,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施暴,並致告訴人陳○○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而被告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及被告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嗣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及陳○○之母 翁麗如 調解成立,以適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21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0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8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魯閣草衙道1樓賣場處,誤認陳○○與其弟有停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之背包,並碰撞陳○○,致陳○○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及陳○○之母翁麗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及翁麗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嫌已勘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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