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置物籃及掛勾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供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偵卷第33頁),金額非微,益徵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置物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供稱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置物籃及掛勾各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置物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至未扣案掛勾1個,未據告訴人陳明其價值,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告陳朝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堂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0時許,因其女友000需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回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000及友人000至大昌醫院就診,於000在該院就診時,陳朝堂將車輛停放在大昌醫院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格內後,即與000一同在該處聊天。陳朝堂於在該處與000聊天時,見000所有掛有置物籃之GOGORO電動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伺機欲竊取該機車上之置物籃及掛勾,而迨於000看診結束後之同日20時50分許,陳朝堂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000、000(000未經警方移送、000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原本停放之停車格處駛至該停車場轉角處暫時停放後,即下車徒手竊取前揭000電動機車上之置物籃及掛勾(置物籃已發還),得手後即返回上開車輛駛離。嗣經000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朝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