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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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麗珍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走被害人黃00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上9至10點,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的遊藝場遇到綽號「 阿明 」之男子,我跟「阿明」說我的車壞掉了,請他借我車,他就給我1支車鑰匙和1張紙,上面寫車牌號碼跟地址,所以我隔天晚上8、9點,才會到小港區水秀路附近牽走被害人的機車;我是跟「阿明」借車,我沒有竊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00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及刑案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解,惟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所竊取之機車係向朋友「阿明」所借用,然於警詢中卻稱:「(你是否有綽號「阿明」之男子的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只是一名在遊藝場認識的朋友,沒有很熟,我只記得他是74年次的,其他我不清楚」;偵訊中並稱:「(有無「阿明」的聯絡方式?)我要去遊藝場找人,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否知道「阿明」的本名?)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既稱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阿明」並不熟識,而機車係個人財物及代步工具,將之交予他人易衍生交通違規糾紛甚至刑事責任,衡情應無任意將機車及鑰匙交予不熟悉之人之理。又衡諸常情,若確實有「阿明」此人,被告當可將「阿明」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並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以不知電話及地址為由,未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偵查機關及本院均無從使被告與「阿明」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甚難採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阿明」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7、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惟念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黃麗珍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00000
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黃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經黃00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麗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及刑案照片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扣案鑰匙
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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