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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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曜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曜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曜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曜呈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曾思瑩 後曾合意發生性行為。呂曜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傳送訊息予曾思瑩,向曾思瑩恫稱:「你在哪正班當護士我也知道,你要真想出名我幫幫你,那我就把我們約會過程你做愛的對話過程讓大家看看大開眼界吧,還是你真想你做愛影片過程讓大家看看呢,需要幫你po到高雄人與爆料公社嗎?你現在匯5萬元給我,我馬上刪除你所以資料,用好就好聚好散,勉的夜長夢多,也刪除你所有資料與影片,確認匯好我就刪除消失」等語,致曾思瑩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呂曜呈提供之不知情 吳貞儀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吳貞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呂曜呈。
(二)呂曜呈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宥鑫」認識 呂丹妮 後,自稱係雄悅、日暉、夏都渡假飯店執行長,並於對談中提及日暉集團董事結構之事以取信呂丹妮;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與呂丹妮聯絡,自稱係渡假飯店少東,經營三間渡假飯店,邀約呂丹妮於109年8月4日至11日陪伴出遊。呂曜呈於109年8月4日晚間入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5日)某時許,向呂丹妮佯稱其為名人,呂丹妮將其照片發送給多位朋友,侵害其肖像權,之前曾因他人侵害其肖像權而提告等語,致呂丹妮陷於錯誤,誤信支付7萬元予呂曜呈求取和解後,呂曜呈仍會支付其伴遊之費用,故自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7萬元交付予呂曜呈。嗣呂曜呈藉故於8月6日先行離開,呂丹妮發覺遭刪除聯絡方式,且查證呂曜呈非日暉集團董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思瑩、呂丹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曜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思瑩、呂丹妮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思瑩、呂丹妮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丹妮與被告入住日租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分別對告訴人2人以恫嚇、施以詐術之方式,索取、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2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2次犯行恐嚇所得、詐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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