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告 劉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算,未料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83,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65,357元
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
18,626元
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合計
383,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