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1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國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約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又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九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另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萬元,約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被告再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32.218)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元,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四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四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四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四件、撥款資訊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四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四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四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四件、撥款資訊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51,999
51,999
11.62
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59,284
59,284
11.49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9,995
29,995
14.78
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02,292
202,292
14.78
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