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6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吳家朋

被告 游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96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45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夜間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與復興路口處,因迴轉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育呈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194,235元(含零件153,046元、工資17,451元、烤漆23,738元)予修車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3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照片、受損照片等為證,又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3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竟貿然於該路口逕為左轉迴車,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94,235元(含零件153,046元、工資17,451元、烤漆23,73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16日止,已使用1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5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45,345元【計算式:104,156元+17,451元+23,738元=145,345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046÷(5+1)≒25,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046-25,508)×1/5×(1+11/12)≒48,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046-48,890=10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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