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道旁網咖店附近,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性友人,由「阿輝」介紹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阿輝」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行動電話予甲○○,由甲○○負責提領贓款,並於每次提領繳回款項後,給予車馬費補助,甲○○允諾後,與「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金融機構提款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詐騙帳戶內後。甲○○即依「阿輝」之指示,持「阿輝」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隨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輝」,甲○○合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警方調閱ATM提款畫面,於105年10月20日拘提甲○○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甲○○住處,扣得甲○○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所穿著之黑色衣物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 田劉美麗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5頁),復有詐騙帳戶提款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2頁、第26頁、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經綽號「阿輝」之友人介紹,參與之詐騙集團僅係透過電話詐騙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同時或長期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難認與上開立法理由所述情形相符,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告知「 小胖 」要去7-11買東西,請「小胖」載伊前往,「小胖」對於伊參與詐騙集團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僅係基於與「阿輝」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及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輝」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阿輝」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亦未有積極事證證明「小胖」亦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阿輝」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分工擔任領款、遞送詐得現金等工作,彼此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提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更影響社會中人性之信賴感,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非該集團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前妻,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頁至24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為「阿輝」領取款項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估算附表所示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二)至於,扣案之黑色上衣,僅係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身著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亦係被告自身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之金融卡帳戶│提領金額│被害人遭騙之手法及款項│主文│││(民國)│││(新臺幣)│││├──┼─────┼───────┼────────┼─────┼─────────────┼───────────┤│1│105年10月4│彰化縣和美鎮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提款3│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16時24分│東路2段722號統│帳號:│次,共│員來電假冒係其女兒,並佯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同日16時│一超商和線門市│000000000000000│50,000元│需要錢周轉,使被害人陷於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5分及同日││號││誤而匯款50,000元至左列帳戶│折算壹日。│││16時27分││││,再由被告持金融卡前往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105年10月5│彰化縣和 美鎮美 │同上│提款20,000│被害人田劉美麗接獲詐騙集團│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11時55分│寮路2段390號統││元│成員來電假冒其友人佯稱支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一超商│││要到期,欲借款20,000元,使│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折算壹日。│││││││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前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提領。│參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