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豪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被告陳思予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被告 范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豪、 傅士旻 (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陳思予、范綱宏、 林柏岳 (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亦陸續於不詳時間加入該集團,渠等依張宗豪、傅士旻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匯入張宗豪指定之帳戶內。林柏岳、陳思予於民國104年5月底,在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產業道路,以不詳之代價向 賴偉政 (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張宗豪、范綱宏、陳思予與林柏岳、賴偉政、傅士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1、5並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合庫帳戶,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張宗豪或傅士旻,張宗豪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范綱宏通知陳思予、賴偉政於104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英士公園,傅士旻則聯絡林柏岳前往前開地點集合,由范綱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陳思予、林柏岳、賴偉政,依指示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自同日15時40分至16時2分許,由林柏岳持賴偉政所有之前揭合庫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7次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1次1萬元,並由林柏岳指示賴偉政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38萬元,連同其他提領之款項合計532,000元,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溪湖郵局,由陳思予匯至張宗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陳思予因此獲取報酬25,000元、范綱宏獲取報酬4,000元。
二、案經 黃素卿王進豐王添 義、 陳紹康 、陳 廖美霞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素卿、王進豐、 王添義 、陳紹康、 陳廖美霞 、賴偉政、 劉宇哲 、陳思予(對被告張宗豪、范綱宏)、范綱宏(對被告張宗豪、陳思予)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宗豪、范綱宏、陳思予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雖否認林柏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林柏岳未經檢察官訊問,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且綜觀其警詢陳述內容,除證述不利他人之證詞外,亦坦承自己之犯行(另詳後述),為完整重現被告張宗豪、陳思予、范綱宏之犯罪情狀,林柏岳警詢筆錄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林柏岳於警詢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陳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乃屬證明力之問題。
二、訊據被告張宗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傅士旻逃亡到中國,向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表示他要收職棒簽賭的錢,伊將帳戶帳號念給他,伊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本案匯入之532,000元傅士旻說是職棒簽賭的錢,伊沒有指示陳思予、范綱宏、林柏岳等人領款云云;被告陳思予、范綱宏均坦承其等加入詐騙集團,於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依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532,000元匯入張宗豪之中國信託帳戶,惟均矢口否認認識張宗豪,辯稱:伊等不認識張宗豪,之前提及張宗豪是因為「 福哥 」於製作筆錄前要伊等說是因為職棒簽賭的錢要匯給張宗豪云云。張宗豪辯護人辯護稱:范綱宏與陳思予均於本院證稱是「福哥」指示他們提到張宗豪,劉宇哲既未接觸本案成員,不能以劉宇哲之前經驗來論斷張宗豪有參與本案犯行,張宗豪如在詐騙集團中是高階角色,豈會笨到將詐騙款項匯到自己帳戶,本案犯罪時間104年6月2日當時張宗豪在國外,其餘被告沒有看過張宗豪,如何指認張宗豪等語;陳思予辯護人辯護稱:檢調應去調查「福哥」到底是誰,不能因為被告陳思予基於真實陳述而認為是要維護張宗豪,被告陳思予願將3萬元捐公庫,並以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一)林柏岳、陳思予於104年5月底,在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產業道路,以不詳之代價向賴偉政取得其所有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附表被害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予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29頁及反面、第131頁及反面),並分據證人賴偉政於偵訊(見偵卷第114頁)及證人黃素卿、王進豐、王添義、陳紹康、陳廖美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委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台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4頁、154頁至第155頁反面、本院卷2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宗豪、傅士旻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陳思予、范綱宏、林柏岳亦陸續於不詳時間加入該集團,渠等依張宗豪、傅士旻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匯入張宗豪指定之帳戶內,張宗豪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范綱宏通知陳思予、賴偉政於104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英士公園,傅士旻則聯絡林柏岳前往前開地點集合,由范綱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陳思予、林柏岳、賴偉政,依指示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自同日15時40分至16時2分許,由林柏岳持賴偉政所有之前揭合庫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7次各2萬元、1次1萬元,並由賴偉政臨櫃提領38萬元,連同其他提領之款項合計532,000元,於同日16時25分許,由陳思予臨櫃匯至張宗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陳思予因此獲取報酬25,000元、范綱宏獲得報酬4,000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陳思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起訴書記載伊參與之客
觀行為及行為分擔,伊都承認,當天伊匯款給張宗豪之532,000元都是伊當天上范綱宏所駕駛車輛後,車上人提領後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認罪,伊差不多是5月中、5月底加入詐騙集團,104年6月2日,伊有在臺中英士公園集合,上車後,林柏岳、賴偉政去領錢,林柏岳是去提款機領錢,賴偉政臨櫃領款,…532,000元都是當天領的,伊匯款至張宗豪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135頁、本院卷2第129頁及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2日當天伊、范綱宏、林柏岳、賴偉政一起去領錢,在五權路英士公園集合,…104年5月底,伊跟林柏岳向賴偉政拿帳戶,帳戶是交給林柏岳他們一起的人,…104年6月2日當天在車上林柏岳跟集團的人聯絡,只要電話有指示,就去提款,… 伊酬勞 是范綱宏拿給伊,532,000元是范綱宏交給伊匯款到張宗豪帳戶,…伊加入集團後,於104年5月底,與林柏岳向賴偉政拿取合庫帳戶時,就知道是詐騙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162頁反面、第165頁、第167頁及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
⒉被告范綱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4年6月2日張宗豪用微
信軟體指示伊去載人,因為張宗豪加伊為聯絡人時就是用「 阿豪 」這個名字,以前用微信聯絡的經驗,伊可以確認阿豪就是張宗豪,伊壞掉的手機內微信資料有張宗豪指示伊的內容(見本院卷1第61頁反面、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2日經由通訊軟體被告知跟其他人會合,叫 伊載 林柏岳、賴偉政、陳思予去領錢,是林柏岳分工,林柏岳在車上接到電話,叫伊等去哪裡,伊知道是詐騙款項,伊有幫忙算錢,並拿給陳思予匯款,…伊知道林柏岳是跟外號「赴死」聯絡,…伊104年年初加入詐騙
集團,伊負責開車載車手去領錢並匯款,是匯款到張宗豪帳戶,劉宇哲應該也是車手頭,伊有看過劉宇哲(見本院卷1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3頁及反面);於警詢中陳稱:是張宗豪要伊去載陳思予、賴偉政、林柏岳,當天伊工作是負責開車,林柏岳負責與綽號「赴死」男子聯絡,並聽從綽號「赴死」男子指示確認、提款,賴偉政負責臨櫃提款,陳思予負責匯款,當天下車用提款機提款的是林柏岳,…當天早上張宗豪要伊到臺中英士公園載陳思予、賴偉政、林柏岳,…532,000元是林柏岳交給伊清點,再叫伊拿給陳思予去匯款,…伊加入張宗豪詐騙集團至今獲利2至3萬元(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於偵訊中證稱:104年6月2日上午張宗豪以通訊軟體叫伊到臺中英士公園載人,他們上車,…林柏岳在車上有跟另一人講電話,伊聽到好像叫林柏岳下車去查帳,林柏岳拿提款卡下車,…伊認識張宗豪,有在臺中漢口路集集茶行見過張宗豪,…104年6月2月張宗豪叫伊去英士公園載人(見1310號偵卷第54頁、第57頁、易116頁反面)。
⒊劉宇哲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張宗豪、傅士旻,張宗豪是
詐騙集團在臺聯絡人,張宗豪會指示伊當車手領完錢交給伊,伊再將錢依張宗豪指示匯入特定帳戶,伊知道他們詐騙方式會用假冒檢察官、朋友缺錢及網路買賣交易等方式詐騙臺灣民眾匯款進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到人頭帳戶提款機查詢金額有無匯入,如有車手就會提領,再等候張宗豪指示匯款,伊知道張宗豪弟弟 張敏男 (音譯)在大陸從事詐騙集團有一段時間,他們兄弟是一起的,…張宗豪中國信託帳戶內104年1月1日至6月17日交易明細有些是張宗豪叫伊去收,有些是伊詐騙案件的錢匯到那去,張宗豪都是用微信跟伊聯絡, 張時榮 是透過伊加入詐騙集團,張時榮侵吞快200萬元,張宗豪要伊負責這筆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9頁、第70頁、1310號偵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柏岳、范綱宏是另一組車手,伊有見過,林柏岳之前在伊這邊領錢,伊見過范綱宏幾次,伊見過范綱宏,張宗豪也有在場,有人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伊才會認識張宗豪,張宗豪也是在集團裡面的成員,伊所有詐欺款項都是張敏男叫伊匯到張宗豪帳戶,張敏男好像是張宗豪的哥哥還是弟弟,張敏男是大陸的聯絡人,他負責的就是通知車手,由車手去領錢,大陸那邊會有一個「 馬仔 」,「馬仔」的上面是「桶仔主」就是控制機房的老闆,有號仔上勾後,機房會通知馬仔,馬仔再通知車手頭,由車手頭跟車手講今天人頭帳戶那一個提款卡可以領比較多,還有現在臨櫃提款45萬元要登記身分證,但有的銀行41萬、42萬就要登記,這個也是由馬仔判別,伊領完錢就匯到張敏男告訴伊的戶頭,伊剛剛講的馬仔一開始是張敏男,曾經聯絡伊的有張敏男、張宗豪、傅士旻、另外一個綽號叫 阿杰 ,馬仔是通知伊說哪一個號仔有錢進來,匯到哪一個戶頭,伊跟張宗豪用微信聯絡,微信上面會有綽號,他的綽號是 豪小 (臺語),伊確定曾經將詐騙提領的金額當面交給張宗豪,也曾經有接到張敏男指示把詐騙金額匯到張宗豪帳戶,有2個張宗豪帳戶,林柏岳在張時榮他們國華徵信社的集團裡,這些人是伊介紹給張敏男認識,他們領完錢會交給伊,伊交給張宗豪,或匯到張宗豪帳戶,伊匯款比較多伊用自己的名字,其他張敏男會叫我用其他名字,另一個張宗豪富邦銀行帳戶就是上開所述張宗豪另一個帳戶,張宗豪直接指示伊匯款那時候張宗豪在大陸,就是從事馬仔的工作,有時候電話聽不清楚是誰的聲音,伊會問你是誰,對方會回稱他是豪小,而且從對方回答的聲音、語氣伊也可以確認他就是張宗豪,他除非有特別交代要匯到哪個帳戶,不然就是要匯到張宗豪名義的帳戶(見本院卷2第43頁及反面至第49頁)。再觀諸卷附被告張宗豪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有多筆以劉宇哲名義匯入該帳戶之交易(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又劉宇哲證稱其見過范綱宏,林柏岳前在劉宇哲車手組織內擔任負責工作各節,亦與被告范綱宏於本院證述、供述相符(見本院卷1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本院卷2第135頁),且被告張宗豪之弟弟 張明男 在大陸乙節,亦據被告張宗豪供述在卷(見1310號偵卷第93頁反面),且證人劉宇哲證稱與被告張宗豪間並無仇恨,亦經被告張宗豪陳述在卷(見1310號偵卷第93頁反面),是劉宇哲當無誣陷被告張宗豪而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⒋被告張宗豪之帳戶,至遲自104年3月11日起,即有多筆經
車手提領後之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此經證人劉宇哲證述如前,並經被告范綱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1第188頁),復有卷附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⒌被告張宗豪雖辯稱上情、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另被告陳
思予以證人身分雖於本院證稱:伊警詢證述是做筆錄前,綽號「福哥」之人找伊討論,伊提到認識張宗豪並不實在,是福哥教伊跟范綱宏要如何做證云云(見本院卷1第161頁及反面、第166頁、第172頁);另被告范綱宏固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警詢證述是做筆錄前,綽號「福哥」之人找伊討論,伊提到認識張宗豪並不實在,警詢、偵訊筆錄提及張宗豪是福哥叫伊講的,並不實在,伊沒見過張宗豪、不知道其長相,伊警詢、偵訊筆錄提到張宗豪都是綽號「福哥」叫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1第177頁、第181頁、第184頁、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然:⑴綜觀陳思予、范綱宏於警詢、偵訊中就104年6月2日匯款給張宗豪之532,000元之來源,且104年6月2日為何與林柏岳、賴偉政一同前去領款之陳述,均有歧異,倘其等作證內容均係綽號「福哥」教導,當不會有如此天地之差異。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接受詢問前,綽號「福哥」教伊等如何證述,並要伊等提到張宗豪乙節,顯非可採。⑵被告范綱宏於警詢時,可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何人為張宗豪,此觀諸警詢筆錄記載甚明,且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無誤(見警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本院卷2第120頁及反面),倘被告范綱宏未見過張宗豪,如何經由照片指認。至辯護人雖陳稱:因為綽號「福哥」告知范綱宏有關張宗豪之長相,且指認表上其他人是范綱宏認識,所以范綱宏可以指認張宗豪云云(見本院卷2第121頁),然警察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指認表內,且被告范綱宏是依編號1至6順序一一指出是何人,其中指認張宗豪是在第3順序即指認,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可採。⑶被告范綱宏於偵訊後,有與被告張宗豪通過電話,並要被告范綱宏不要亂講話,此經被告范綱宏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05頁反面8頁),惟被告范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104年6月2日是張宗豪指示伊去載人,可知被告范綱宏指認104年6月2日是張宗豪指示載人乙節,並非子虛。⑷被告張宗豪於警詢中辯稱:傅士旻於104年9月向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云云,然其中國信託帳戶早於104年3月即有以劉宇哲名義匯入之詐騙款項(見警卷第163頁)。且被告張宗豪於準備程序一度陳稱:中國信託帳戶都是伊本人使用,匯入匯出款項都是伊指示他人(見本院卷1第63頁、第64頁),旋又改稱:范綱宏、劉宇哲、林柏岳、陳思予這幾筆不是伊指示的,前後供述 岐異 ,益徵被告張宗豪所辯,並非可採。⑸就被告陳思予所匯532,000元,被告張宗豪於準備程序辯稱:伊不清楚陳思予為什麼要匯款給伊,伊會請客戶在臺灣匯貨款給伊,可以請會計將532,000元是哪一個客戶匯款整理出來(見本院卷1第64頁),嗣又改稱:傅士旻說是職棒簽賭的錢云云(見本院卷1第64頁、本院卷2第128頁),所辯相互齟齬,洵非可信。⑹被告張宗豪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後,經車手領出後,再依指示匯入張宗豪之帳戶內,並非被害人直接匯入之帳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宗豪如在詐騙集團中是高階角色,豈會笨到將詐騙款項匯到自己帳戶乙節,亦難為有利被告張宗豪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宗豪、陳思予、范綱宏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張宗豪、陳思予、范綱宏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分工雖有不同,然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宗豪、陳思予、范綱宏就附表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張宗豪、陳思予、范綱宏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5犯行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已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1第60頁反面),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併此敘明。被告張宗豪、陳思予、范綱宏就前揭犯行,與林柏岳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宗豪、陳思予、范綱宏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張宗豪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與被告陳思予、范綱宏均正值青年,未能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行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張宗豪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分工、所獲取之報酬、各次騙取之金額,暨被告張宗豪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從事魚貨買賣,做過廣告招牌,有配偶、2個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馬馬虎虎;被告陳思予自陳係高職畢業,工作是受僱送家具,薪水每月平均3萬元,已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范綱宏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酒店經紀,收入1個月約3萬多元,已訂婚,家裡有父、母親、姐姐,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至被告陳思予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非微,且對案情前後供述迥異,又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小,與被告陳思予所願賠償之金額差距甚大,是認不宜給予緩刑。
(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揆諸此次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從刑),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查被告張宗豪、范綱宏、陳思予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得532,000元、4,000元、25,000元(被告陳思予就所獲得之報酬前後供述歧異,依其於本院最終審理時供述,其最少獲得25,000元,爰依此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人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主文│├──┼───┼────────────────────┼──────────┤│1│黃素卿│於104年5月29日9時30分許,致電予黃素卿,│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佯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員工,有人冒用黃素卿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義申請醫療補助,接續再由他人冒稱檢警人員│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去電黃素卿其帳戶已遭控管,將再查封其房│。││││屋、財產,必須將黃素卿全部,財產之9成匯│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同││││到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方能調查黃素卿是否清白│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黃素卿不知有詐,於104年6月2日14時18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賴偉政之合庫銀行帳│伍月。││││戶。│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王進豐│於104年5月31日中午,致電予王進豐,佯稱係│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王進豐朋友「 阿豐 」,亟需籌措貨款及協助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友繳納車禍住院款,致使王進豐陷於錯誤,於│刑壹年捌月。││││104年6月1日12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賴偉政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王添義│於104年5月30日、6月1日10時許,致電予王添│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義,冒名係王添義親戚「 王錦賢 」,佯稱需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款,致使王添義陷於錯誤,於6月1日13時許,│刑壹年陸月。││││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賴偉政之合庫銀行帳戶內│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陳紹康│於104年6月1日,致電予陳紹康,佯稱係其朋│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友「 賴曉明 」,表示有急事急需借款等語,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使陳紹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依指│刑壹年陸月。││││示匯款2萬元至賴偉政之合庫銀行帳戶內。│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陳廖美│於104年5月31日致電予陳廖美霞,假冒「 張警 │張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霞│官」、「侯名皇檢察官」,向陳廖美霞佯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其涉嫌健保詐欺案,須前往臺北地檢署,需匯│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款40萬元云云,致陳廖美霞陷於錯誤,於104│拾月。││││年6月2日上午,前往花蓮市○○路花蓮二信銀│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行匯款40萬元至賴偉政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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