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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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北交簡字第4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先駛入外車道,並打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38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和擦傷、左腳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