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2月間,冒用訴外人 梁鼎真 之名義,及其另以訴外人 陳淑玲 名義加入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24人,每會2萬元,並於同年2月及3月標取互助會金共計746,300元,而被告應付之97年7月至99年
1月之死會錢則共計720,000元。另被告於97年5月間冒用台豪旅行社之名義為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共22人,每會為2萬元,並邀伊加入,共收取會首期及97年6月會金4萬元,以上合計76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伊5,000元,尚餘7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伊應給付原告755,000元,伊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在伊刑事案件判刑部分入監執行完畢後再償還原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因前開事實而被訴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