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銀財
陳清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銀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論罪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銀財、陳清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謝銀財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陳清興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因送醫急救,其亦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二人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銀財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雙黃線,因此肇事,致告訴人陳清興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陳清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謝銀財受有兩側上肢前臂、手腕、兩側下肢膝蓋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衡量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且被告謝銀財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清興為肇事次因,二人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暨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生活情狀,就被告謝銀財部分,量處拘役50日,被告陳清興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告謝銀財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銀財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之8號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為陳清興所駕駛,適沿該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謝銀財受有兩側上肢前臂、手腕、兩側下肢膝蓋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清興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銀財、陳清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銀財雖坦承穿越雙黃線與告訴人陳清興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陳清興亦坦承與告訴人謝銀財發生交通事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謝銀財辯稱:伊見左右兩側無來車,才穿越道路等語;被告陳清興辯稱:伊之前方當有其他車輛,當見告訴人謝銀財時,已出現於面前,就來不及煞車而撞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警詢指訴其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偉翔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雙黃線、直行,以致肇事,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謝銀財騎乘腳踏車,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陳清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3年8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兼告訴人2人駕車肇事致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且過失行為與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傷者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