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飲用酒類後,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 連文豪 所經營之麵攤內鬧事,並毀損店內之桌椅及置物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文豪遂請路人幫忙報警處理,同日清晨3時10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劉士銘張智良 據報抵達上址制止甲○○之脫序行為,詎甲○○明知劉士銘及張智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士銘、張智良咆哮,以「你媽雞巴!你媽操雞巴!」等之穢言,當場對該二位警員施以侮辱(對劉士銘、張智良二警員個人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前開二位警員依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對該二位警員施以腳踢、腕力拉扯加以抗拒,且以牙齒咬傷警員張智良之左手虎口,致張智良因此受有手挫傷、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者等之傷害,而以此等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嗣經該二位警員合力始制服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警員張智良、麵攤老闆連文豪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書、警員張智良受傷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偵辦案情摘要表、草湳派出所偵辦案件備忘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智良、劉士銘等二人當場侮辱、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該公務員之身體,而犯普通傷害罪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前開當場辱罵、施強暴之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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