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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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255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及潭底段161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地籍圖重測,由台北縣政府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並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確定後於92年間完成相關登記作業。原告於97年1月30日以陳情書向內政部陳情,要求回復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案經內政部以97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024256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府查明逕復,再由台北縣政府以97年2月14日北地測字第0970096411號函轉囑被告機關妥處逕復。被告查明後以97年3月17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1982號函否准所請,並請其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台北縣政
府97年2月14日北地測字第0970096411號轉被告)陳情重測錯誤事件,做成准予就原土地面積之土地地籍圖檢測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本件二筆土地,能否以測量錯誤重新測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早年本區地層為蘊藏豐富煤炭之良田,經大量開採後,造成地盤嚴重下陷,50年代末,終年積水導致無法耕作,田埂因而腐蝕,界址流失,70年政府闢建樹林市○○路,潭底段156-2、163-22、163-1地號等3筆為道路用地徵收所餘之土地,除台電用地123-2地號外,與162-1及原告161地號土地共五筆系爭土地,經籌款填土2米後始有現狀,重測前曾
3次向被告申請複丈,如白紙影印面積吻合,92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依前遺址指界。重測紀錄員沒盡告知重測結果之義務,只說:「好了,別人都蓋章了,唯你未蓋章。」蓋章後原告反問面積夠嗎?答差一點點,再問差多少?差5坪多,怎會這樣?當場卻忽略塗銷印章,卻成程序合法假象!重測員曾告知界址在毗鄰163-1地號土地的牆壁內,原告問界址在壁內何處?卻閉而不回答,結果卻暗渡陳倉私自反將界址移到壁面,原來毗鄰之163-1地號有處建物逾越原告土地。事後向重測員提出異議,反要原告向鄰地徵求同意簽章,這樣作業公道、對嗎?之後雖有疑惑,重測員執意稱其正確?僅立樁了事,結果少了23.61平方公尺(7坪多),令人不解的是:重測後系爭5筆總面積只少13.27平方公尺而毗鄰土地163-1地號增加30.12平方公尺,誤差率卻高達8.61%!94年5月鑑定圖鑑定出163-1、156-2地號石棉瓦建物有明確逾越原告土地,足證重測明顯粗糙。造成排擠骨牌現象,被告僅止於就管資料(成果圖)檢核,睜眼說瞎話,枉費重測前曾3次向被告申請複丈,政府公信力何在?原告因面積減少而多次前往工作站,口頭提出質疑卻遭藉詞推諉,公告期間發覺乖離原地籍圖提出異議,並在92年10月23日公告期間以原地籍圖向被告提出複丈申請,奈何只採重測成果圖複丈檢測,而不作原地籍圖檢測,訂正錯誤,反而要原告循民事訴訟解決,其本末倒置。被告強調:『並經公告確定登記完竣在案』,實則強渡關山,原告既無辜又無奈!若原告同意又何必浪費精神,多次前往被告及向有關單位陳情迄今。原告非在公告期滿後才提出異議複丈,乃被告不採原地籍圖複丈查明真相,將錯就錯,無法保障原告應有權利,嚴重扭曲政府之民主德政。
2.臺北縣樹林市○○○段○○○號近於60年由同筆分割為二、三筆,潭底段14-21地號為其中之一筆;60年原告向鄰所購買潭底段14-21地號土地,且是既成分割寬度16台尺。92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大安段505地號),同年12月徵收潭底段14-56地號道路拓寬用地,均與原筆同寬辦理徵收,唯獨原告14-21地號之土地寬度一夕縮減8台吋,原建物系於都市計畫之前所建,不需向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採「店面共壁型態」建築,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前,界址在壁心,無庸置疑。原告之後發覺:重測者當時以「共壁延用,對我無損權利」誑言誤導,否則原告怎可能向鄰買地時,銀貨兩訖,還要將買前已既成分割之兩旁,壁心至牆面土地(計8台吋)回扣給鄰,調解意在化解糾紛而不是要製造爭端,如今硬削原告土地上寬之兩旁,共8台吋損失,徒增原告困擾,足證重測調解者未依原土地地籍圖,秉公落實查證,以專業誤導原告,並趁原告失察之際,圖利他人意圖明顯,扭曲政府政策,有瀆職之嫌。
3.原告並非專業,更不解專業辭彙,信任官員而過度配合;無奈其背離公正誑言誤導,原告不諳法條而墜落陷阱,其失信於原告,難道原告一時失察得概括承受,沉冤莫白?政府有保障人民財產的義務,為還原公道,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潭底段161地號(重測後大安段767地號)土地於92年
3月26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因現場無明顯界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復於同年
7月30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埋設界標,相關界址經所有權人簽名同意在案,故重測單位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之規定據以施測繪製成果,並經完成公告確定登記在案,故重測後面積雖有變動,然實地界址係經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同意後於地籍調查正表及補正表簽名或蓋章,土地界址即屬確定無疑義,重測單位係以地籍調查正表及補正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成果應正確無誤,現原告圖以重測前後面積較差,選擇有利者要求據以辦理更正,除不符事實外亦依法無據。
2.另有關潭底段14-21地號(重測後大安段505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2日地籍調查時,因與鄰地同段14-20及14-22地號(重測後分為大安段504及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指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被告乃於92年8月18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先行協調,嗣經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全部之同意以相鄰之牆壁為界,即現有牆壁分屬14-20及14-22地號土地所有,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簽名同意,相關土地界址即應以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情形為準,據以施測繪製成果,並經完成公告確定登記在案,故原告訴請依照舊地籍圖還原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及地籍圖形尺寸,核與法令不符,被告實無法憑辦。
3.綜上,原告更正土地面積或回復重測前之面積、地籍圖形尺寸要求之要求,與法令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無由辦理,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同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次按內政部64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640380號令公布施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重測獲有結果後,應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者,應即檢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於公告確定後辦理登記。」、第21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有誤經訂正者,即屬確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關於系爭台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大安段767地號)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92年3月26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因現場無明顯界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現場辦理協助指界埋設界標,合於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並經原告到場簽名指界,同意依地藉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藉調查表實施重測,有地藉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藉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被告證3),則重測單位按該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據以施測製作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經公告,原告在期間申請複丈結果無誤。綜觀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過程,經核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事項,自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任何違法之處。
三、關於系爭台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大安段
505地號)部分:查樹林市○○段○○○○○○號(重測後大安段505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2日地籍調查時,因與鄰地同段14-20及14-22地號(重測後分為大安段504及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指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經被告於92年8月18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先行辦理協調,嗣經爭議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達成協議,以相鄰之牆壁為界,牆壁分屬14-20及14-22地號土地所有,並經原告在指界人欄簽名,原告就此過程並無爭執,並有地藉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藉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被告證4),則重測單位按該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簽名同意,有相關土地界址即以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情形為準,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程序並無違法。則公告30日後,該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被告以92年9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920572344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該函及所附92年9月1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20021572號函檢陳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公告圖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已經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原告聲請重為測量,核屬無據。
五、若原告就所主張界址有誤,按前揭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若有界址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尚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又原告於本件公告確定後,於94年間以重測時因被告於重測鑑界時未按舊地籍圖測量,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台北縣大安段767地號土地面積短少
23.16平方公尺,鄰地所有權人無權占有,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意旨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兩邊鄰地(同段156-2、163-1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請鄰地返還上開其短少之23.16平方公尺土地,經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53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益證此部分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亦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於9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並無違法情形,且該重測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以系爭土地之重測有違法指界及測量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指界,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重為測量,於法即屬無據,被告以系爭函否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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