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2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2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7罪並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2日,在網路上以「露溪的 李雅欣 」為暱稱,先取得乙○○之個人相關資料,再以電話向乙○○恐嚇恫稱,若不匯款則將加害家人以及工作,致使乙○○心生恐懼而依照指示,分別於96年
10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以及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甲○○上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事實欄所示恐嚇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6年11月27日(96)兆銀八德字第147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資料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另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不法手段恐嚇被害人,令其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案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工具,致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犯罪,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供其恐嚇被害人後取得贓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所屬成員間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原難輕縱!惟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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