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隨後又再度要求乙○○將獎金轉為賽馬賭金」等語,應更正為:「隨後又向乙○○佯稱利用其抽中之慈善晚會獎金,轉投資賭馬已獲利新臺幣38,250,000元,惟欲領取該筆款項需支付稅金」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7條累犯、第67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皆有變更。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98條第
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僅加減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售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6月2日始經通緝,於97年6月4日緝獲,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販售並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