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勇隆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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