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彥鈞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7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 王清源 、 王冠智 父子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18時38分許,在屏東市
○○里○○00○0號即王清源、王冠智住處前叫囂,王清源為阻止曾彥鈞,與其發生拉扯,曾彥鈞即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王清源之頭部,致王清源受有腦震盪、臉、頭皮挫傷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於同一時、地,見王冠智前來阻止,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攻擊王冠智,致王冠智因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室內,以「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恫嚇王清源、王冠智,致使王清源、王冠智心生畏懼、將受不測之惡害,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清源、王冠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彥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王清源、王冠智及證人 錢聖玄 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18至20頁),復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7頁、偵卷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曾彥鈞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王清源、王冠智各數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王清源、王冠智,乃不同侵害身體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後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傷害之犯行亦係其持刀棍先挑釁並傷害告訴人等人,此部分犯罪動機尚與一般為財、為情而傷人者有別,然於傷害被害人王清源、王冠智之後,更復以言語恐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人,顯見其行為之暴戾,於本院審理時更欲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卸責,惟犯後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3月,尚屬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