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天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 前開 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警察機關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亦屬在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至4頁、第21至22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親自至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為免家人之責罵,而向員警謊遭不明人士使用其身分申辦使用,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業已自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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