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枚霏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貴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貴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判處免刑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98年5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