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0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36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