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2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國寶 告訴被告何進興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8頁),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64號被告何進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進興與李國寶係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雙方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
詎何進興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公司停車場內,以腳踹倒李國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持其拾自停車場旁之木棍擊毀上開機車之儀表板、擋風板等物,致使上開機車儀表板、擋風板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寶。嗣經李國寶發覺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進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寶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機車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項以外之他人之物者,或致令不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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