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鄭水火 被上訴人 王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9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兩車行駛緩慢、併行前進,並無前後車之分,上訴人
確實並未搶快前進,且已盡注意之能事,但結果還是發生,待上訴人發覺左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向右靠過來,即已稍微右閃和剎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為停止狀態,兩車前後差距不到一個輪胎,故係被上訴人右轉擠靠過來,始致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左保險桿和左前輪上方,葉子板點狀凹陷受損,並非擦撞。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擦撞痕跡,是警方畫線處理完畢後叫上訴人倒車移開所造成,其磨擦痕跡是從右前葉子板往後車門磨擦痕跡,倘警方能提供原始照片更能清晰可見。
⒉被上訴人原始筆錄、反訴及補充理由之所言,前後嚴重矛
盾,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擦撞的痕跡應是從右前門往前葉子板摩擦才對。車牌號碼000-00點撞凹損痕跡從何而來,被上訴人於反訴中陳稱:請警方多人協助推扯才脫離分開,既為如此,應請警員出庭具結作證。警員 金明憲 羅織造假,懇請鈞院送鑑定,以便釐清事實真相。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之規定,按車道標線及箭頭標示行駛,至為明確等語。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58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主張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針對原審就其主張兩造間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然原審判決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尚難謂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蔡雅惠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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