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遂陸續」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第七行及第十一行「心生畏懼」後均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論罪(所犯法條)部分:被告甲○○先後分別多次對於被害人丙○○、乙○○為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被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多次舉動,就被害人丙○○、乙○○二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分別對於被害人丙○○、乙○○實施恐嚇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等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竟以傳送簡訊、書立文字或言語方式恐嚇之,自屬非是,並衡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害人等亦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為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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