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告 楊翔閎 兼輔助人 羅兆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昌勳李淑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本院前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補件)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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