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告 楊翔 閎兼輔助人 羅兆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昌勳 、 李淑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二位夫婦二人, 謝君 為111年主委、112年樓委 李君 (無照律師)以大律師自居當辯護、具狀人答辯狀違法(律師法)」,難以判斷原告所提究竟為何種訴訟類型(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區分所有權會議未給話語權、被告謝昌勳言而無信、謝昌勳及被告即其配偶李淑芬掌控社區管理委員會、黑箱作業、112年故意找大夜班工作之人當主委、找住戶修漏水,要求被告公告道歉3個月,並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經核與原告訴之聲明亦無法對應;復因原告未記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本院依原告所載聲明、事實及理由,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對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原告欄位記載「 楊翔閎 、羅兆麗(輔助人)」,書狀最末具狀人簽章欄由「楊翔閎」簽名1次及「羅兆麗」簽名2次,究竟「羅兆麗」是否亦為原告尚屬不明。請一併確認本件原告僅「楊翔閎」1人,或為「楊翔閎、羅兆麗」2人。
四、另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自行以訴訟標的金額120萬元計算繳納之裁判費是否正確,故本院將於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再決定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併予指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