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元及 劉天成 之骨灰罈壹罈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家蕙從事撿骨師等業務,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間某日,得悉友人 劉秋桂 欲將亡父劉天成之骨灰罈安置於靈骨塔一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得以三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代劉秋桂將其亡父骨灰罈安置於靈骨塔,劉秋桂不疑有他,並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其父骨灰罈進塔事宜,致劉秋桂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同時將三萬元及其父骨灰罈交付予游家蕙。詎屆期經聯繫游家蕙上揭骨灰罈進塔事宜,游家蕙均推託其詞嗣並失聯,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秋桂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經訊被告游家蕙固坦認有收受告訴人劉秋桂前揭金錢及其父劉天成之骨灰罈,並允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辦安置入靈骨塔一事,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另行委辦予「 陳薪芸 」,但嗣均無法取得聯繫,亦不知骨灰罈下落,非意為詐欺云云。
二、經查:本案雙方原約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劉天成骨灰罈入靈骨塔,但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按鈴申告後,被告遲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始於偵查庭露面,嗣全案調查經過:
(一)被告初至偵查時先稱:其係向懷恩堂靈骨塔公司買塔位,而委由該公司陳小姐聯繫,係陳小姐稱均聯絡不上告訴人,其方稱自行聯絡,且延後入塔,茲因陳小姐出國,俟等其回國處理(他卷第五0頁訊問筆錄)。一0三年十月廿四日偵查庭被告稱:陳小姐為 陳新雲 ,住新北市永和區,已確定骨灰罈在懷恩堂靈骨塔裡,會聯絡陳小姐,儘快帶告訴人去看她父親骨灰(他卷第六一頁訊問筆錄)。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偵查庭被告陳稱:陳新雲是新北市人,現在醫院,要告陳新雲背信,其將告訴人交付之三萬元給陳新雲,她只說骨灰安置在懷恩堂,不知是 員山 或壯圍懷恩堂,要等她出來才能帶我們去找(他卷第六九頁訊問筆錄)。同年三月廿四偵查庭被告又稱:有問到陳新雲先生說應是 陳薪雲 ,有打電話給她,並告知出庭日期,她說會到庭,也會寄資料給檢察官,但她電話現已停用(他卷第八二頁訊問筆錄)。嗣檢察官於翌(廿五)日收受一署名陳薪芸書函,以女兒開刀請求給予二個月時間,但未留任何聯絡方式(偵卷第三頁)。及至同年十月六日被告方又到庭稱:陳薪芸小孩確曾在高雄義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其有前往探視,現已移他院,已找到骨灰罈在壯圍懷恩堂,都沒移過,但要六萬元才可移出,並撤回對陳薪芸之告訴(偵卷第二一頁訊問筆錄影本)。被告旋逃匿不知去向,經檢察官查詢壯圍鄉公所民政課結果,懷恩堂為公共造產之殯葬設施,要無陳薪芸之人,僅壯圍鄉為懷恩堂,三星鄉為祿園,羅東鎮為壽園,且申請入塔需附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火化證明,如土葬遷入須申請人身分證、印章、鄉公所起掘證明方可受理,又懷恩堂無劉天成骨灰申請安置或告訴人申請資料,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二件在卷可按(偵卷四六、四九頁)。
(二)嗣被告於本院則先後供稱:一開始委託一女子幫忙,現已找不到她人,後又請其他靈骨塔的人幫忙,但因靈骨塔的人太忙,一直沒找到(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準備筆錄);我有做一些禮俗儀式,我有把骨灰罈拿出來曬了幾天,隔週拿去給人進塔,之前找 小雲 (音同)處理,她跟我說骨灰罈是放在員山鄉懷恩堂,之後也是在懷恩堂找到骨灰罈,當時是用告訴人父親的戶口名簿影本申請;拿到的是骨灰不是骨頭(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準備筆錄);告訴人給我的三萬元,已經拿給撿骨的 游國祥 ,骨灰罈拿去懷恩堂,骨灰罈現在懷恩堂,有去高雄阿蓮陳薪芸家查看,她丈夫仍住該處(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準備筆錄);找不到地址,但認得路,可配合當地員警到場查址(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準備筆錄)。嗣未前往與警會合查址後,又稱:有找到陳薪芸男友,他說陳薪芸是假名字,已無法查得其資料(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準備筆錄)。至本院審理時又稱:聲請傳證陳薪芸男友 嚴家樂 ,住台東市,證明有當場見聞其將一萬多元交陳薪芸,其他花費已用於挖掘骨灰罈(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審理筆錄)。
三、綜上被告先後供述,先是對「陳薪芸」其人之姓名究係陳新雲、 陳薪云 或陳薪芸含混不清,又稱其為懷恩堂靈骨塔公司職員,或數次在高雄義大醫院或住處會見,卻稱不知地址,僅知確實地點云云。然經公訴人業已查明,壯圍鄉懷恩堂係公共造產之殯葬設施,非被告所稱懷恩堂靈骨塔公司,且經查該懷恩堂之管理人員、正式人員或約聘人員亦均無陳薪芸或陳薪云之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四六頁)。又本院亦均查無陳薪云或陳薪芸之人,此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二九頁),另函高雄義大醫院亦查無陳薪芸或陳薪云之病患(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雖稱知確實地點在高雄阿蓮,可配合當地員警前往查訪,竟未前往,復又託詞查知陳薪芸是假名(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一一八頁)。在在顯示被告所稱「陳薪芸」(音)之人,乃臨訟杜撰。
四、再查,本案告訴人父親骨灰罈原置冬山鹿埔,欲改置福園,被告亦稱其在福園尚有二個位置,方將其父骨灰罈遷出一情,業據告訴人指 陳在卷 (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準備筆錄)。被告既係從事撿骨業務,告訴人亦係委託其處理,所受託既係其業務,當自行處理,何以又轉委託他人?所稱自告訴人處取得三萬元,或稱全數轉交「陳薪芸」處理(他卷第六九頁第八行筆錄)、或稱拿給撿骨師游國祥(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第五行筆錄)、或稱部分花費在其挖掘骨灰罈,餘一萬餘元交「陳薪芸」(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四行筆錄),前後莫衷一是。又其先稱挖掘、曬骨是自己人做的(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行筆錄),後又稱錢是交予與其無關之撿骨師游國祥(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第五、六行筆錄),更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況前已查明並無「陳薪芸或陳薪云」其人,告訴人亦未曾聽聞有轉委託之事,且懷恩堂僅設於壯圍鄉,被告誆稱委由「陳薪芸」將骨灰罈安置於員山鄉懷恩堂(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準備筆錄),地點不符。又如上所述,骨灰罈申請入塔需附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火化證明,如土葬遷入須申請人身分證、印章、鄉公所起掘證明方可受理,被告既係從事撿骨業,焉有不知之理?其既受託為告訴人亡父之骨灰罈入塔事宜,何以均未向告訴人索取所需文件?況骨灰罈入塔,依民間習俗除需依亡者八字看日子,並須於入塔時祭祀膜拜,並為家族大事,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既已擇定期日,何以均未通知聯絡告訴人為此準備工作?被告於原約定入塔期日即不為聯絡,顯認被告初始即無塔位,亦無意為告訴人亡父骨灰罈入塔,其佯向告訴人稱可辦理入塔而收取價金,顯屬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三萬元價金及骨灰罈。嗣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誆稱已於壯圍鄉懷恩堂覓得告訴人亡父骨灰罈(他卷第六一頁第五行筆錄、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行筆錄、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廿三行筆錄、第六一頁反面第廿五行筆錄),自原約定入塔迄今業已近四年,均未曾帶同告訴人前往確認或取回,所辯無詐意,僅係錯誤云云,顯係飾卸推延之詞,要無足採。本案詐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及撿骨,已婚,育有四位子女之學經歷,本案與告訴人為十餘年老友,竟以為友人亡父骨灰罈入塔一事施詐之犯罪手段、方法,雖詐取金額不高,但影響告訴人祭祀事大,且被告犯後推拖、狡卸,毫無悔意,迄未能尋回告訴人亡父骨灰罈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廿七日、一0五年五月廿七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為:「(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另增訂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三萬元,及同時自告訴人處取得劉天成之骨灰罈,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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