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
8、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四年二月、七月徒刑,於100年1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三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經接續執行前述一年三日殘刑、甲刑、乙刑,殘刑部分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甲刑部分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刑部分則於104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目前仍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且經判刑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吸食器於用畢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因於106年3月4日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甲○○向警方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106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甲○○嗣未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而被告於106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嗎啡濃度為78645ng/ml、可待因濃度為516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61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人所指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三、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且所犯事實欄所載各罪之殘刑一年三月、甲刑一年二月,業於102年5月3日、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接續執行所犯事實欄所載之乙刑,嗣於104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各罪既已於102年5月3日、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向警方自承前揭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詢卷第2至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嗣因另案執行通緝始行緝獲,未自願到案接受裁判,尚難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於出監後,因意志不堅定而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受僱擔任婚紗門市人員、家中有大姐及父親、育有1名5歲由丈夫及其家人照顧、現在靠存款過活之家庭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反省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