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黃新鑑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郭守鉦 律師被告 黃新進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黃秀蘭黃新榮黃新原 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黃秀蘭、黃新榮、黃新原追加為原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事庭會議(一)、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利用被繼承人 黃余秀美 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將黃余秀美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鳳玲 ,於同年年3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獲得價金11,161,000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26日以黃余秀美之名義無權代理黃余秀美將上開價金贈與給自己,侵占上開款項,嗣黃余秀美於111年4月29日過世,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黃秀蘭、黃新榮、黃新原及原告繼承財產並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6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黃秀蘭、黃新榮、黃新原及兩造等語。可見原告所主張者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余秀美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有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黃秀蘭、黃新榮、黃新原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黃秀蘭、黃新榮、黃新原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另補提上開3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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