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啟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八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持有附表壹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八號卷足佐,聲請意旨關於附表壹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壹項。
四、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持有附表貳所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固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足佐,惟聲請人引據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但就被告涉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處分不起訴,就被告持有附表貳所示第壹級毒品,未見有何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稽,所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貳所示第壹級毒品壹節,未便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貳項。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參點伍公克、淨重參│││││貳點玖公克〕。││└──┴────────┴───────────────┴───────┘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淨重壹點│││││伍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