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一號之某洗車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威寶牌860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旋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八百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鎮武 所經營之「緯翰通訊聯盟」。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吳鎮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緯翰通訊聯盟」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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