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6其住處」後,增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燃燒之方式」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科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於另案執行前即97年2月起開始從事清潔工之正當工作,被告家中父親年事已高、母親中風行動不便,須人照顧,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新興里證明書各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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