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九百零一號奇美醫院前,因計程車排班載客問題與甲○○發生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左頭頂部瘀腫、後頭部瘀腫、右眼外側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上嘴唇挫傷、左胸部瘀腫、左手肘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甲○○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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