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銘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銘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柯銘奇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上往新莊方向機車之專用道左側車道(下稱系爭左側車道),本應注意設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車道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鄭噫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系爭右側車道自柯銘奇右後方行駛而來,驟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下稱系爭右側車道)欲超越同向在前行駛之機車,鄭噫文因閃煞不及,其騎乘之B車左前方與柯銘奇騎乘之A車右後方排氣管處發生擦撞,鄭噫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肘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詎柯銘奇知悉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停車對鄭噫文有何救護並告以真實身份,於未得鄭噫文同意下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其他路經之騎士趨車前往攔阻柯銘奇,復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銘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間騎乘A車跨越雙白實線,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因伊前方的騎士騎太慢,伊為超越他才跨越雙白實線騎入系爭右側車道行駛,當時是告訴人的機車來擦撞伊的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摔車,也沒有感覺告訴人有跌倒,因趕時間伊就騎走了,後來有民眾騎車過來告訴伊,伊才知道並回到現場去等語。查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A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上往新莊方向,行駛於系爭左側車道,因覺前車車速過慢,突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系爭右側車道,適告訴人鄭噫文騎乘B車於系爭右側車道由柯銘奇右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致B車左前方撞及A車右後方排氣管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肘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停車對鄭噫文有何救護並告以真實身份,於未得鄭噫文同意下隨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其他路經之騎士趨車前往攔阻,被告始再回到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噫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周柏霖王仲崑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70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肘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是爭點為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被告行為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輛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遭告訴人追撞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機車行駛系爭右側車道原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處,幾快與行駛系爭左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併行,被告突然向右偏騎,跨越兩機車道間的雙白實線,進入系爭右側車道,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後半部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前半部車身幾乎貼靠一起,隨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半部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半部車身(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有騎乘機車驟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系爭右側車道及未讓執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甚屬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白實線,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騎乘之A車右後方排氣管擦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之左前車頭,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已昭灼然。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5年3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又告訴人因被告騎乘之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2、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被告欲超越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且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查,本件被告係為超越騎乘於同向系爭左側車道之前方機車騎士,非欲超越其右後方之告訴人B車,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監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得同一認定;再查,被告跨越雙白實線當時,告訴人係從其右後方駛來,被告所騎之
A車右後方於逼近告訴人之B車左前方時,隨即2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即揚長而去,兩車當時雖極為接近,然仍有前後之分,實非併行,起訴書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肇事逃逸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伊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對方從伊之後方與伊發生碰撞,伊有看到對方機車滑倒,伊知道(對方)騎士有受傷,伊當下沒有留在現場直接離開,之後是路人攔車叫伊回去,伊才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
2、且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噫文於偵查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直行車,騎在最右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右偏向伊的車道,伊來不及煞車車頭就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伊因而跌倒,被告右偏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時,被告機車有頓一下再往前騎,事發後被告沒有下車查看就直接騎走,經路人報案,被告的車號是路人記下來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機車突然變換到右線道,伊來不及煞車而撞到被告車子後輪處,伊摔車倒地,跌倒是後方車輛民眾扶伊起來並報警,被告沒有跌倒,未經伊同意就直接騎走,沒有停車,也沒有回頭看,伊有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報警,伊報警時,被告還未回到現場,警方到場及救護車到場後,被告才返回到現場,當時是路人去追被告,被告是被路人抓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當時,並無留下處理,而係駛離現場,且其嗣後會返回,係因其他在場騎士見狀而往赴追躡要求其返回,並非一開始事故發生時即留滯現場處理。
3、本院並勘驗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兩車行徑狀態之監視錄影部分,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半部被被告之機車中右後半部擦撞..後,..告訴人起先其機車車身有些微左傾,接著告訴人之機車開始極度不穩呈現較巨幅之搖擺,..整個車身即快速且大幅地以S型方向扭動,先是車頭往左扭動偏斜,接著整個車身搖擺扭動,致整台機車幾乎橫陳於雙白實線之間,前半部車身含車頭當時係在該機車專用道雙白實線之左邊車道,隨之整個車身含車頭部位又馬上極為迅速地以一百八十度角度迴旋至該機車專用道雙白實線之右邊車道,機車前輪也跨過雙白實線,最終整個車身向右傾致人、車均倒地。在告訴人被被告擦撞倒告訴人人、車巨幅搖擺扭動、人車一百八十度迴旋、最後人車倒地的過程中,整個發生的時間幾乎是瞬間,非常短暫,在上述這整個過程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仍近,尚未及駛離。...二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開始扭動當下,被告騎乘之機車明顯亦有稍微扭動之狀態,且被告的車速有稍微放慢一些,但被告仍騎乘機車繼續前行,自始至終均未停駐或稍微轉頭查看一下告訴人。」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勘驗筆錄)。以上開事故發生時,2車間距離係非常貼近,隨即發生擦撞,告訴人之B車因而產生巨幅搖擺扭動及180度迴旋,被告車亦有晃動而放慢速度,衡以被告騎乘A車與B車之相對位置及距離,A車不可能絲毫未受波動影響而毫無察覺事故發生,被告於警詢供稱看見告訴人機車滑倒受傷,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後所辯不知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不足採取。
4、被告辯稱其有報警,因手機沒電,所以才請民眾幫忙其報警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足資審認,實難認被告所辯有報案為事實。況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只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自應負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換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在未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其等同意且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自無所據。
5、綜上,本件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騎車過失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逃逸,而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鄭噫文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於105年12月5日賠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與告訴人,並業已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傳真本院之存簿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並經告訴人當庭陳明如獲賠償願不追究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徵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略以無過失、不知有肇事、無肇事逃逸犯意與犯行為上訴意旨。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卻逕自騎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係因路人攔阻才回到現場,返回現場又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兼衡其係從事機電保養業務,月收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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