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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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已成年,告訴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斯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乃素未相識乙節,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之際,係認識或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之事實,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不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再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安全帽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供承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