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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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雄(原名邱垂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冠雄(原名邱垂錦)於民國106年01月27日01時許至同日02時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0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民富八街口遇警攔檢,於同日03時01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飲酒、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之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情形可佐。關於其開始飲酒、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時間為同日04時07分至同日04時16分,距其警詢所述開始飲酒、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僅分別經過3小時餘與1小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1點多喝到快2點,過了1會兒即騎機車上路云云,恐係時隔較久而誤述,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